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鄭鍾屘 (即 鄭萬芳 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嚴 (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秋月 (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川 (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彬 (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忠 (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群泰 (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如君 (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兆媛 (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舒方 (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竹 (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宇辰 (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筑云 (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鄭吳幼 (即 鄭清發 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銓 (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律師被告 鄭錫鐘 (兼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香 (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卿 (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珠 (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鄭鍾屘、鄭錫嚴、鄭群泰、鄭如君、鄭兆媛、鄭舒方、鄭秋月、鄭錫川、鄭錫彬、鄭雅竹、鄭宇辰、鄭筑云、鄭文忠為原告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鄭萬芳係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鄭鍾屘、鄭錫嚴、鄭群泰、鄭如君、鄭兆媛、鄭舒方、鄭秋月、鄭錫川、鄭錫彬、鄭雅竹、鄭宇辰、鄭筑云、鄭文忠等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乙情,有原告鄭萬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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