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橇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三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下午一時多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以破壞後門門鎖之方式,侵入丙○○、乙○○位於台南縣○○鄉○○村○○○○段三十六之三地號土地上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及乙○○所有之戒指六只、手鍊六條及項鍊三條(計約六兩重)、硬幣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在該住宅之主臥室內發現遺留下之煙蒂一個及鐵撬一支,將該煙蒂送請DNA型別鑑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胡寶玉 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南縣警鑑字第○九五二二○○三二一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鐵橇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攜帶鐵橇並持以破壞門鎖之方式,進入被害人胡寶玉及乙○○上址住處內行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故意犯方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本件不論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合先敘明。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三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鐵橇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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