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益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被告益信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05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1100,000元,約定利息於借款前半年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一計算,半年以後按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其借款期限為五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被告丁○○、戊○○、丙○○於民國93年05月20日出具保證
書與原告,承諾就被告益信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一百一十萬元為限,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有保證書可據。
3被告益信有限公司應於民國95年11月20日繳付95年10月20日
至95年11月19日之本息,惟未依約繳付,此後即未再繳款,至目前為止尚欠原告618059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1被告丁○○(兼益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2被告丙○○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丁○
○借錢時,沒有告知我是要向華僑銀行借錢,我以為是要辦手機而已,我就在他所拿的保證書上簽名,事後我才知道我是向銀行借錢的連帶保證人等語。
理由
一、被告丁○○(兼益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與所主張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但查在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處近旁,就有「立約人已詳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並承諾簽章如后,此致華僑銀行」之文字,其字體大小除「此致」二字外,均較其他字體為大,被告丁○○、戊○○、丙○○三人復均於「立約人已詳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並承諾簽章如后」之文字上加蓋印章,可見對於他們簽名是表示何意思均有充分瞭解,被告丙○○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8059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01項前段、第85條第02項,第390條第0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