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租車契約書上偽造之「 詹國富 」署押伍枚(簽名欄之簽名貳枚、指印叁枚)、未填置完成性質為私文書之本票上之「詹國富」署押叁枚(簽名壹枚、指印貳枚)、扣案之變造「 高崑友 」、「丙○○」、「詹國富」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用乙○○之照片叁張、偽造之車號00—九八三六號汽車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以下之犯行:
㈠先由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
中國城」附近,將其半身照片六張交給「阿牛」,再由「阿牛」將乙○○前開照片黏貼於取得方式不詳之「高崑友」、「丙○○」、「詹國富」之國民身分證及「詹國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後,將上開變造證件均交予乙○○持有,足以生損害於高崑友、丙○○、詹國富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乙○○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經「阿牛
」指示,持上開變造之「詹國富」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金吉律租賃公司(下稱金吉律公司),佯稱其係詹國富本人,而向該公司負責人 吳森全 表示欲租賃小客車使用,並出示而行使前揭變造之「詹國富」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使吳森全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詹國富」其人承租車輛,即由乙○○在租車契約書及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未完成發票行為而僅具私文書性質)上,接續偽簽「詹國富」之簽名計三枚及指印計五枚,而偽造該租車契約書及本票後,再交付吳森全以行使,且將上開變造之「詹國富」國民身分證提供予吳森全擔保,吳森全即將登記為其合夥人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小客車交予乙○○使用,因而向吳森全詐得上開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詹國富及金吉律公司。乙○○即於同日,在臺南市○○路「中國城」附近,將該車交與「阿牛」。
㈢乙○○又於同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受「阿牛」指
示,駕駛「阿牛」交付之車號00—九八三六號小客車,前往臺南市○○○路○段○○○號由 蕭忠偉 經營之「同安當鋪」,向蕭忠偉佯稱其係「丙○○」本人,而欲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典當該車云云,並出示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阿牛」所交付偽造之車號00—九八三六號汽車行車執照(其上並無任何鋼印痕跡)而行使,欲取信於蕭忠偉,然因蕭忠偉察覺有異,乃暗中報警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變造之「高崑友」、「丙○○」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一張,再經丙○○提出乙○○前所行使之變造「詹國富」國民身分證一張經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蕭忠偉、吳森全及 邱良厚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案變造之「丙○○」、「詹國富」「高崑友」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車號00—九八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其上無鋼印痕跡而屬偽造)、租車契約書及尚未填製發票日性質上僅為私文書之本票、變造之「詹國富」駕駛執照影本、車號00—九八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代保管單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領結各一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上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將其半身照片六張交給「阿牛」,再由「阿牛」將乙○
○前開照片黏貼於取得方式不詳之「高崑友」、「丙○○」、「詹國富」之國民身分證與「詹國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及被告在租車契約書及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未完成發票行為而僅具私文書性質)偽造「詹國富」簽名及指印等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接續為之,應僅分別成立一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一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署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從而:
1.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其適用情形,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惟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向為我國實務所不援引,則上開所涉及之條文亦不在下述適用法條欄引用之列,附此敘明)。
2.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基於將「實施」修改為「實行」,僅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尚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足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則被告與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實施,顯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連續行使特種文書(包括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上開連續行使特種文書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4.被告所犯前揭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然該條雖增訂但書有關科刑範圍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故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部分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牽連犯情形,即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6.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據其供述,係「阿牛」之人以詐欺取得之二成獲利誘使其與之共同為上開犯行,足見其為貪圖小利,破壞交易秩序,並足以生損害高崑友、丙○○、詹國富、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惟其歷經警偵及審判程序均能坦承犯行,而就其與「阿牛」共同犯罪之手法供述明確,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1.扣案之上開偽造之車號00—九八三六號汽車行車執照一張,係「阿牛」所有,而供與被告共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而變造之「高崑友」、「丙○○」、「詹國富」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2.被告偽造之租車契約書及性質上為私文書之本票各一張,已經被告交付予金吉律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宣告沒收之依據,然該租車契約書及本票上之「詹國富」簽名三枚及指印五枚,均為被告所偽造,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3.扣案換貼被告照片之「詹國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其上照片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下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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