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4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林壽長 即永大屋碳烤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2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CB0104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壽長(即永大屋碳烤)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月9日上午4點33分左右,有經人駕駛而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01.3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以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車之行車速度高達時速124公里,已超過最高速限時速24公里,而有超速並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等事實。然而,異議人並非惡意不繳納罰款,係因異議人實際上並未收到本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亦未接獲任何郵局郵件掛號領取通知書,以致直到辦理驗車時,經承辦人員告知曾有交通違規罰單未繳款,始知悉本件交通違規情事,且因已過自動繳款期限,因此必須繳交最高額罰鍰。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未經查明異議人是否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即貿然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施行前即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其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修正施行前即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則有明文規定。另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註: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壽長(即永大屋碳烤)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月9日上午4點33分左右,有經人駕駛而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01.3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以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車之行車速度高達時速124公里,已超過最高速限時速24公里,而有超速並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情事,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B0104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測速照片1張附卷可參,顯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有超速而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前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測速照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壽長(即永大屋碳烤)所登記之前述小客車車籍資料中之車主地址,掛號郵寄予異議人,後來該函件則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件,然異議人就前述小客車所登記之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並未變更,仍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乃委請郵政機關辦理寄存送達,並已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5年3月29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0185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憑;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掛號函件經永康崑山郵局於95年5月31日、6月1日按址送達2次,無法投交應受送達人或代收人後,旋即於94年6月3日繕發「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之永大屋碳烤營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營業處所之適當位置(該營業處所未設置信箱故置於其門內),並將該舉發通知單掛號函件寄存於永康崑山郵局,業於94年9月3日寄存期滿,完成「寄存送達」手續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95年6月20日南營字第0951201001號函、95年7月5日南營字第0950200348號函附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95年7月28日南營字第0950200405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另異議人之永大屋碳烤營業所在地仍係「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則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基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可知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程序,經核應係合法且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壽長(即永大屋碳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並於行經高速公路時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照前開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並依法寄存送達後,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且逾期未到案說明。後來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修正施行前即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至本件異議人僅以其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