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1969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因與丙○○、丁○○就本院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十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應給付丙○○、丁○○二人新臺幣四十五萬元,詎辛○○○為逃避此應履行之債務,竟與壬○○、己○○(二人業已判決確定)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通謀虛偽訂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由辛○○○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南縣○○鄉○○○段九0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路○○○巷○○弄○○○號之建物虛偽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壬○○,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由壬○○將此抵押權虛偽讓與登記予己○○,使臺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抵押權設定及讓與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丁○○依法強制執行之權益。因認辛○○○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丙○○及丁○○於偵審中供述被告於和解後,即將房地抵押予他人、同案被告壬○○、己○○於偵審中供稱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由被告辦理、及卷附本院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十一號和解筆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三所一字第8279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之抵押設定、移轉契約書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所從事之籐業生意失敗,所以看報紙用支票去向地下錢莊蔡先生借錢的,我從三十萬元開始借,原先總共開了三張各十五萬元支票給他,每張支票各差一個禮拜,利息部分,蔡先生沒有跟我說怎麼算。但是有跟我說借三十萬元,半個月總共要還四十五萬元,後來本金都沒有還,我又陸續跟他借錢,蔡先生就來找我,要我把房子設定抵押權給他,且要我拿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並簽四百萬元借據等三樣資料給他。我有問蔡先生說,我又沒有欠你那麼多錢,蔡先生只說,這些東西只是要押在他那邊而已,他不會去辦設定抵押。至於為何會設定給壬○○、己○○我不知道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工廠經營不善,曾向地下錢莊借錢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庚○○到庭證述:「(八十三年時你幾歲?)十八歲」、「(從事何事?)在辛○○○工廠組裝家具」、「(被告在工廠做何職務?)我不知道他擔任什麼職務,他只是晚上來幫忙送貨」、「(你母親也是負責人之一?)是的」、「(工廠營業狀況如何?)據我知道不理想」、「(你母親有無向人借錢?)有的,向地下錢莊」、「(為何向地下錢莊借錢?)我有看到我母親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有人拿現金來,我有接觸一次,金額是一百萬元」、「(請說明你收到一百萬元之事情?)地下錢莊拿一百萬元來,陪同我母親一起到銀行去存票款」、「(你剛才說地下錢莊有人來,有去銀行存票款,你有沒有去?)一百萬元那一次我有去。我是跟會計及地下錢莊那個人一起去的」、「(工廠後來何時沒有做了?)我在那邊做沒有多久工廠就沒有做了。我是高中畢業十七歲就去做了,約在八十二年時,做應該不到一年左右,工廠就收起來了」、「(工廠為何收起來?)因為沒錢,薪水都發不出來」等語屬實。
㈡另證人即任職於被告工廠之會計戊○○亦到庭證述:「(八
十三年你在哪裡工作?)我在辛○○○所經營家具工廠工作,他是跟甲○○一起合夥的,工廠名叫臺灣新興」、「(工作起訖日期?)我國中畢業就去了,約在八十年去的,在那邊工作了四年左右,就是工廠結束」、「(工廠結束經營原因為何?)收起來是因為跟地下錢莊借錢」、「(你在工廠有無看到地下錢莊有人來?)有的,約有三、四次,我印象比較深的一次是簽四十五萬元票,拿三十萬元現金」、「(你為何知道是地下錢莊的?)我有看到,而且他們收取利息很高,借三十萬就要就要十五萬元利息,被告也有說對方是地下錢莊的,也有說對方去他上班地點騷擾他」、「(這些事情事發生在丙○○先生出車禍前,還是之後?)之後」、「(辛○○○借這些錢是替公司借的嗎?)為公司借的」、「(提示本院86年易字第2948號卷所附支票)這些支票是否當時被告所使用的?)這些票可能是,因為都是臺灣中小企銀之支票」、「(哪一張票是被告簽發的?我記得他有簽一張四十五萬元支票,但是從卷附支票,我看不出來,如果有的話,應該是這張四十五萬元支票」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辛○○○所辯向地下錢莊借錢一節,尚非全然無憑。
㈢再者同案被告己○○前於偵查中雖供稱:不認識壬○○,系
爭房地之抵押權由壬○○移轉過來,是辛○○○辦理的,因辛○○○向我借三百六十萬元,我分二次拿給他,一次是二百萬元,一次是一百六十萬元,她先有抵押權設定好拿給我看過後,我才借錢給他云云,然由己○○到庭證述:(你認識在庭上之被告嗎?)很久了,沒有什麼印象」、「你與被告有無金錢往來等?)有的」、「(你們往來情形為何?)有什麼印象」、「((83偵11969卷P11之地籍謄本資料)上面記載抵押權由壬○○轉讓給你,這事情你還記得嗎?)(點頭)」、「(請說明這個情形、原因?)這已經很久了,我已經忘記了」、「(為何壬○○將抵押權移轉給你?)沒有印象」、「((請求提示86易2948卷P51之86年9月4日訊問筆錄)這個筆錄關於你的回答,你現在是否想得起來?不記得了」、「(剛才那張土地資料設定時,你有無去?)我沒有去」、「(你資料交給何人,請何人幫你辦理移轉或設定登記?)我也忘記了」、「(你之前都說被告向你借錢三百六十萬元?)我沒有印象」、「(你有無常常借人家一百萬元以上數目嗎?)沒有」、「(為何這麼大數目,你會沒有印象?)沒有印象」、「(當時被告向你借三百多萬元,有無還你?)我不記得了」、「(被告向你借錢,是開票還是其他方法?)我忘記了」、「((請求提示86易2948卷P34-38己○○於86年3月27日所提出書狀所附支票)對此有無印象?)這是我拿給律師,請律師提出給法院的」、「(這些支票,是向你借錢三百六十萬元所開立的,還是借其他錢所開立的?)我不記得了」等語,顯見證人己○○對於其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予被告之過程以及有無還款等,均毫無印象,而以三百六十萬元借款數額不少,且己○○與被告間並非經常有如此龐大資金往來,衡諸常情,己○○如真與被告相識,且曾有借貸關係,豈會對借款過程均不復記憶,甚至連有無還款亦無所悉,足見己○○所證,均為杜撰之詞,委不足採。被告與己○○既互不相識,亦素未謀面,衡情,豈會同意將系爭房地抵押權轉讓予己○○之理,是被告有無公訴人指稱與壬○○、己○○共謀虛為設定抵押,允非無疑。況且,由卷附己○○委由律師提出,發票人為被告之五紙支票觀之,被告與己○○無資金往來,己○○竟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且對支票來源又避重就輕,堅不吐實,衡情,不免令人心生上開支票可能為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憑證之疑慮。㈣末查,公訴人另提出同案被告壬○○前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
為據,被告雖否認壬○○前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準此,壬○○前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所為陳述之內容,與審理中前後一貫,且未抗辯有遭不法取供,足認壬○○於偵查中可任意自由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法亦有證據能力。是綜觀壬○○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抵押權設定及移轉均為被告辦理等情,與證人即代辦移轉權代書 王昭文 於偵查證述:是壬○○方面派來之人員來辦的等語,迥不相符,顯見公訴人指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均由被告辦理,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明知與
壬○○、己○○間並無金錢借貸,而虛偽設定抵押之確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