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約壹點玖陸公克、空包裝重約參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參支、塑膠空袋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貴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等地,以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為警緝獲,並於同日在其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裡,查獲①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約一點九六公克、空包裝重約三點五公克)、②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③供舀毒品使用之塑膠吸管三支、④供預備裝毒品使用之塑膠空袋十一個等物,並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自白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四││一│被告乙○○於本院及│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三日止,連續在上開場所││││施用海洛因,及查獲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二│表、長榮大學濫用藥│日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物確認報告│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執│││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錄表、刑案人犯在監│件,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停止戒治釋放,五年內再│││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犯本件。│││紀錄表││├──┼─────────┼───────────┤│四│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押物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五│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扣案之海洛因六包經鑑定│││月3日調科壹字第200│,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6144號鑑定通知書││└──┴─────────┴───────────┘為證。
三、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構成累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及十月,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依前所述,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約一點九六公克、空包裝重約三點五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供舀毒品使用之塑膠吸管三支、供預備裝毒品使用之塑膠空袋十一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並未扣案,應已拋棄,為免造成執行上之困擾,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式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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