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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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本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信雄於民國102年4月
3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市場飲用紅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行至苗栗縣○○鎮○○路與濱江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信雄於上訴後,業於102年10月7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原審論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既已死亡,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