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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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晚間7時20分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3樓之住處作為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之賭博場所,供給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
0號)簽賭單之方式簽注賭博財物,並自任組頭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賭客選擇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
二、四、六開獎)分為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6元,「三星」每注70元,事後再依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則可分別向甲○○取得5,700元、57,000元(以此類推),未簽中者,簽注之賭金悉歸甲○○所有。嗣經警於102年1月17日晚上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扣得其所有且供賭博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19張附卷可參(參見上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參見上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本案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撥打電話或傳真至被告上開處所簽賭,而與被告進行對賭財物,應認被告所提供之上址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然該部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102年
1月17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與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經營規模尚非甚鉅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被告於查獲時起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營簽賭站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其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上開偵卷第5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今日簽單│9張│├──┼──────────┼─────────┤│2│歷史簽單│1疊│├──┼──────────┼─────────┤│3│帳單│1疊│├──┼──────────┼─────────┤│4│帳冊│1本│├──┼──────────┼─────────┤│5│六合彩對獎單│1張│├──┼──────────┼─────────┤│6│六合彩手冊│1本│├──┼──────────┼─────────┤│7│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臺│├──┼──────────┼─────────┤│8│傳真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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