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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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被告鄭國印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8鄰埔頂6之4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國印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犯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3日上午7時許,為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拘提到案,經採尿送驗而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鄭國印於偵查之自白。
(二)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正修科技大學公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3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2F285)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國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