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王忠楠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8月8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8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述㈡㈢之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㈣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1年10月1日下午7時至8時間某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忠楠於92年8月12日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此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被告王忠楠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0號5樓現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頂樓加蓋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楠於民國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2年8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復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8年3月18日入監執行,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101年10月1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10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因另案經警持索搜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忠楠經傳喚未到,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及王忠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參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五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曉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對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