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羅桂忠 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二月八日(一九九九)梅區法民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即一、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二、原告與被告所生兒子 劉天寶 由被告撫養及負擔子女撫養費,原告與前夫所生女兒 劉小青 歸原告撫養並負擔子女撫養費。小孩長大成年後,隨父、隨母由其本人自擇。三、案件受理費一○○元由原告負擔。),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所涉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八日以(一九九九)梅區法民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原告與被告所生兒子劉天寶由被告撫養及負擔子女撫養費,原告與前夫所生女兒劉小青歸原告撫養並負擔子原告負擔。茲該判決業經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以(二○○三)梅市證字第一九一
五、一九一六號公證書、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二○○三)梅區民證初字第三三號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四六五三一、○四六五二二號證明書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判決書、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證明書、委託書、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委託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為證,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