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OKERSHANECHRISTIANGOERDT
(中文姓名:胡順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000000000000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5月6日至101年11月5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8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4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000000000000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5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逮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00
0000000000因另案遭發布通緝,而於102年
6月25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逮獲,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000000000000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採證同意書各
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00000000000
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000000000000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