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則翰(原名:吳瑞榮)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則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伍伍伍零公克,合計淨重零點捌捌參零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捌貳捌公克)沒收並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5550公克,合計淨重0.8830公克)」之記載,應予補述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5550公克,合計淨重0.88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8828公克)」,暨證據部分並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則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因案經法院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如前述),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為法院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其戒毒意志可謂不堅,並參酌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暨本案中之其他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如主文記載之物,經鑑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2年9月16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6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857號被告吳則翰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則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再經接續執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後,甫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5日凌晨4時2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5日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丟棄之香菸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5550公克,合計淨重0.8830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則翰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及│││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伊已4個月未再施用毒品││││云云。│├──┼───────────┼───────────┤│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D102│││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台灣│1145號,安非他命、甲基│││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被告於102年9月5日凌晨4│││報告各1紙│時29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於102年9月5日2時33│││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照片8張││├──┼───────────┼───────────┤│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務中心102年9月16日航藥│獲時持有之香菸盒內含第│││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定書1紙│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則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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