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源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源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本應車前狀況及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應予更正、補充為「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王嘉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9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源和明知駕駛自用小貨車欲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復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超越告訴人 林榮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時,未保持上開安全間隔,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擦撞告訴人上開機車,致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又被告係職業貨車駕駛、案發時是要送貨回公司等情,業據
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8頁),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其因駕駛自用小貨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造成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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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147號被告莊源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源和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2月4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壟鈎路往民義路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車前狀況及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車,適有同向車道、直行、由林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機車亦行駛於上開路段,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榮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肱骨及橈骨閉鎖性骨折、指骨開放性骨折、肩部及手挫傷之傷害,而莊源和於肇事後並未留置現場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源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4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源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楊四猛
歐蕙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