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4號原告 林伊迪 即泰發磚廠清算人被告 林碩祥
林郁祥 林欣蓉 林宜偉 林淑滿 林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林阿西 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043,433元(計算式如附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林宜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90,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5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8,000元/平方公尺=8,190,0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24,233,433元(計算式:216,043,433元+8,190,000元=224,233,4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8,
6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28,736元後,尚應補繳1,319,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李略伊附表:
┌─┬───────┬──────┬─────┬─────┬──────────────┬──────────┐│編│坐落新北市三芝│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請求之權利│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各筆土地價│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號○區○○○○段埔│(平方公尺)│(新臺幣元/│範圍│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頭坑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56│2060│$18,000│1480/2060│2060×18000×1480/2060│26,640,000元│├─┼───────┼──────┼─────┼─────┼──────────────┼──────────┤│2│56之25│1018│$18,000│全部│1018×18000│18,324,000元│├─┼───────┼──────┼─────┼─────┼──────────────┼──────────┤│3│56之26│1179│$18,000│600/1179│1179×18000×600/1179│10,800,000元│├─┼───────┼──────┼─────┼─────┼──────────────┼──────────┤│4│57│433│$18,000│全部│433×18000│7,794,000元│├─┼───────┼──────┼─────┼─────┼──────────────┼──────────┤│5│57之4│232│$18,095│153/232│232×18095×153/232│2,768,535元│├─┼───────┼──────┼─────┼─────┼──────────────┼──────────┤│6│57之5│101│$18,000│全部│101×18000│1,818,000元│├─┼───────┼──────┼─────┼─────┼──────────────┼──────────┤│7│57之9│103│$26,800│全部│103×26800│2,760,400元│├─┼───────┼──────┼─────┼─────┼──────────────┼──────────┤│8│58之1│375│$18,000│226/375│375×18000×226/375│4,068,000元│├─┼───────┼──────┼─────┼─────┼──────────────┼──────────┤│9│58之12│28│$3,000│全部│28×3000│84,000元│├─┼───────┼──────┼─────┼─────┼──────────────┼──────────┤│10│58之13│289│$26,554│全部│289×26554│7,674,106元│├─┼───────┼──────┼─────┼─────┼──────────────┼──────────┤│11│58之15│275│$18,000│全部│275×18000│4,950,000元│├─┼───────┼──────┼─────┼─────┼──────────────┼──────────┤│12│59│765│$18,000│238/765│765×18000×238/765│4,284,000元│├─┼───────┼──────┼─────┼─────┼──────────────┼──────────┤│13│56之6│93│$3,000│全部│93×3000│279,000元│├─┼───────┼──────┼─────┼─────┼──────────────┼──────────┤│14│59之7│113│$23,722│全部│113×23722│2,680,586元│├─┼───────┼──────┼─────┼─────┼──────────────┼──────────┤│15│59之8│98│$18,000│全部│98×18000│1,764,000元│├─┼───────┼──────┼─────┼─────┼──────────────┼──────────┤│16│74之8│6500│$19,731│5954/6705│6500×19731×5954/6705│113,886,567元│├─┼───────┼──────┼─────┼─────┼──────────────┼──────────┤│17│74之30│19│$26,800│全部│19×26800│509,200元│├─┼───────┼──────┼─────┼─────┼──────────────┼──────────┤│18│72之32│3│$26,800│全部│3×26800│80,400元│├─┼───────┼──────┼─────┼─────┼──────────────┼──────────┤│19│74之60│205│$26,800│5954/6705│205×26800×5954/6705│4,878,639元│├─┴───────┴──────┴─────┴─────┴──────────────┼──────────┤│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16,043,4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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