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告 劉俊賢 被告 張國男
張銀釵 張長治林阿蜜 張天生 張長勝 張長建 張珮琳 蘇耀坤 蘇耀東 蘇耀明蘇淑貞 温蘇英 蘇淑芬蘇淑寬 蘇淑慧張鶯張阿汝 張阿美張阿香 張正助 張正雄張金治 張玉葉 張金水 張柳發 張淵概 張火慶 張兩家 張美嬌 張美雲 張根條 張金泉 張阿文 張金桂 陳輝錄 陳清墩 陳良行 陳長濶 許陳鵞 李陳選 李陳殽高 陳阿愛 李月 陳銀富 陳建財 陳有財 陳忠羣 張陳來好李 陳敏子 陳寶珠 陳林寶玉 陳正東 陳燕華 蘇世聰 蘇世賢 蘇奇男 蘇國樑 蘇淑美 蘇碧珠 陳暐昇 陳奕伶張月英 郭福來 郭福全 郭治霖 郭素琴 郭素美 郭素吟 黃曉琳 黃曉惠 王春夫 王春明王素梅 王素真 倪林鵬 倪麗玲 倪麗虹 蘇汪隆子 蘇雲玲 蘇啟祥 蘇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張正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2438號受理在案,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年5月15日發函命原告向管轄法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張惷江 於44年11月11日死亡, 伊之 遺產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一筆,迄今其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債務人即被告張正助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即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訴請被告張正助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以利另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等語。並為聲明:(一)被告張正助應就被繼承人張惷江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40分之120)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張惷江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9.0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120請求分割,並按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16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明字第32438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再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事人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繼承登記等事件,起訴日期為102年6月6日,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惟其中被告蘇耀明於起訴前之95年3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重簡調字第168號卷第43頁),被告蘇耀明自屬無當事人能力,該部分且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被告蘇耀明部分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張正助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張正助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張正助自非本件訴訟之適格被告。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正助部分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代位張正助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惷江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40分之120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2重簡調字第168號卷第19頁)。然原告具狀起訴時,僅狀列張國男等76人為被告(不含被告蘇耀明及張正助),雖於102年7月22日補正蘇耀明之繼承人蘇汪隆子、蘇啟祥、蘇雲玲、蘇雅玲等4人為被告,並於102年9月24日補正 張嬪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依卷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記載所示,張惷江之法定繼承人非僅有被告張國男等76人及蘇汪隆子等4人,尚包括張嬪之繼承人 蘇一郎蘇聯春蘇聯福 、蘇光仁、 蘇秀琴蘇秀雲 等6人(張嬪為 張法 之三女,張法為被繼承人張惷江之長男,故蘇一郎等6人得繼承張法繼承自張惷江部分之應繼分),及 陳傳禮 之代位繼承人 陳俊宏 、陳怡蓉等2人(陳俊宏等2人之父為 陳家盛 ,陳家盛為陳傳禮四子,陳傳禮為陳 張儉 之長男,陳張儉為被繼承人張惷江之次女,而陳家盛於89年7月5日早於陳傳禮之93年2月7日死亡,故陳俊宏等2人得代位繼承陳傳禮繼承自陳張儉繼承自張惷江部分之應繼分),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3至201、238至240頁),且被繼承人張惷江之三女郭欵先後經黃 張氏好郭國如 收養,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則郭欵之繼承人 郭張月英 、郭福來、郭福全、郭治霖、郭素琴、郭素美、郭素吟、黃曉琳、黃曉惠等9人即非張惷江之繼承人,原告將郭張月英等9人列為本件被告,亦有未洽,復依相關繼承資料記載,張惷江之法定繼承人並無人拋棄繼承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5月3日新北院 清家科春俊 字第02640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24日北院 木民科貞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438號卷可稽。綜上,本件原告以被告張國男等76人及蘇汪隆子等4人訴請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張惷江之遺產,非以全體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且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法院無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從而,應認原告提起本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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