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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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得河:(一)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82年10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2年3月)。(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四)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7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三)、(四)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並與上開(一)所示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月3月、上開(二)所示之有期徒刑
3年4月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嗣該假釋亦經撤銷,於減刑之後,應執行殘刑3年10月9日,已於
100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案成立累犯)。
二、劉得河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一)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均執行中)。詎劉得河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3日21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2年6月13日21時56分許,依法採集劉得河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得河於警詢時雖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2年
1月間施用海洛因云云,惟被告於102年6月13日21時5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依上揭說明,足認被告於102年6月13日21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一)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
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均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見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敗壞社會風氣,且對治安潛有相當危害性,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於警詢時未能勇於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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