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84、3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有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酒精燈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有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軍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2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蔡有龍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同日稍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輔英醫院前為警臨檢盤查,復經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1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1樓之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日稍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酒精燈
1個、夾鏈袋1包,復徵得其同意後於翌日(即100年
1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陸三岸巡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99年12月15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東警分偵字第1000001965號卷第14頁)、被告99年11月27日採尿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東警分偵字第1000001965號號卷第9至10頁)及採證照片2張(見東警分偵字第1000001965號號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100年1月2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2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84號卷第20頁)在卷可查,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海岸巡防署第六岸巡大隊三尿液採驗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南六三字第1000030358號卷第18至19頁)及查獲照片2張(見南六三字第1000030358號卷第23頁)等附卷可參,並有卷附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南六三字第1000030358號卷第14頁)、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六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南六三字第1000030358號卷第9至13頁)及蒐證照片4張(見南六三字第1000030358號卷第24至25頁)足資參照,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
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6月14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復於本件案發時點再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確有悔意,暨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原以鐵工為業,家中尚有母親與妻子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酒精燈1個、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100年
1月27日晚上1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84號卷第1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蔡有龍之罪刑┌──┬────┬──────────────────┐│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蔡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㈠所│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載│期徒刑陸月。│├──┼────┼──────────────────┤│二│如事實欄│蔡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㈡所│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載│期徒刑陸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酒││││精燈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