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昇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昇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鄭昇帆為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民國99年11月1日晚上
8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河堤旁某處飲用酒精濃度58度高粱酒後,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里○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里○鄉○○路○○○○○號前時,適有由 吳雪玲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謝佩容 行駛於對向車道,鄭昇帆本應注意於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鄭昇帆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正面撞擊由吳雪玲所騎乘搭載謝佩容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吳雪玲及謝佩容因而人車倒地,吳雪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胸腹部挫傷、左側肱骨、股骨骨折及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於送醫前死亡;謝佩容則受有額頭0.5公分撕裂傷、左腳底5公分撕裂傷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謝佩容撤回告訴)。經警巡邏時發現主動處理,並測得鄭昇帆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容、被害人吳雪玲之弟 吳文聖 、被害人吳雪玲之子 謝立洲 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昇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昇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佩容、謝立洲、吳文聖、證人 謝奇軒林秀蘭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於99年11月1日晚上9時44分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12至15頁)及照片31張(見相字卷第29至44頁)等在卷可參,且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復行駛偏離常軌,顯然無法正常操作,為警查獲後測試及訊問過程中,亦有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呆滯木僵等情,有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見相字卷第2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酒醉駕車之行為。次查,被害人吳雪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胸腹部挫傷、左側肱骨、股骨骨折及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而傷重於送醫前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4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51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45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2至57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復查,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汽車駕駛查詢單1份(見相字卷第2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顯係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與被害人吳雪玲死亡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而發生車禍,且被害人吳雪玲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昇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其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吳雪玲死亡而觸犯過失致死罪,業據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且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吳雪玲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況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已為第2犯,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5頁),暨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以散工為業,無家庭成員仰賴其撫養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雖酒醉駕車並致被害人吳雪玲死亡,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卻因仍肇事而致人於死,顯係駕駛車輛時之態度過於輕忽,為強化其正確駕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昇帆於99年11月1日晚上9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里○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里○鄉○○路○○○○○號前時,適有由吳雪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佩容行駛於對向車道,鄭昇帆本應注意於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鄭昇帆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正面撞擊由吳雪玲所騎乘搭載謝佩容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吳雪玲及謝佩容因而人車倒地,致謝佩容受有額頭
0.5公分撕裂傷、左腳底5公分撕裂傷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謝佩容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佩容告訴被告鄭昇帆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交附民卷第5頁)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吳雪玲死亡及告訴人謝佩容受傷,是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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