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03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7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03月18日05時30分許前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次犯行經法院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08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②再於91年0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次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2年0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①、②罪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嗣於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揭④、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前揭③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0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0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⑥嗣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7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
年03月20日12時許,在雲林○○○鄉○○村○○○○道路,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03月21日01時50分許,其與友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林內路與增產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04月0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720、169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之。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