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9年5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J0387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吊扣甲○○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6日2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鎮○○路時,因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攔停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當時是駕駛自小客貨車,然而監理站卻要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將影響異議人之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輛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99年5月6日2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鎮○○路時,因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攔停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9年5月6日雲警交字第KAJ0387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9年5月13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J038779號裁決書各
1份在卷可憑,本件異議人對於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亦不否認,是其前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1份附卷可參,依道路交通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得駕駛小型車,且依該規則所確立一人一照之原則,因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因此,異議人自不可能尚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惟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異議人無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一般小型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醉駕車時,受有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窘境,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因此,移送機關吊扣異議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法自屬有違。
㈢又原處分對於異議人酒後駕車部分之處罰,係基於單一違規
行為,依據同一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三種,然實際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故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因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結論可資參照,是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查,附此敘明。而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已如前述,其並未因本件行為遭到刑事法律之追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亦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因此,移送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而對異議人所為上開罰鍰及道安講習之裁處,並無不當。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尚欠明確,依其移送書所載,乃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法有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改諭知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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