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村○○道路時,見 林滄白 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插有鑰匙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原本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牽置在該自小貨車上後,發動駛離而竊得該自小貨車。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丙○○駕駛竊得之前開自小貨車至雲林縣○○鄉○○路林森巷7號乙○○住處前,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6仟元之氧氣及乙炔鋼瓶2組,並搬運至前開竊得之自小貨車上載運離開而得手。嗣丙○○即駕駛該竊得之自小貨車,載運竊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可用於燒焊金屬之氧氣乙炔鋼瓶各1瓶,作為行竊工具,嗣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可用於燒焊金屬之氧氣、乙炔鋼瓶各1瓶而分別為下列加重竊盜行為:㈠、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號道路路旁,丙○○利用前揭竊得之氧氣、乙炔切割甲○○所有之「西濱商務汽車旅館」金屬看板1支後,搬運至前揭自小貨車並載離現場而得手;㈡、繼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先在彰化縣○○鄉○○○鄉○道路旁,以相同手法竊得大城鄉公所建設課技士 蔡宗煌 管理之「歡迎蒞臨大城鄉」金屬看板1支;㈢又於同時地之同一處道路旁,以相同手法竊得 王紳 所有之「巨航補習班」金屬看板1支。嗣於翌日、即99年4月30日凌晨2時5分,丙○○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及滿載竊得物品行經雲林縣○○鄉○○路與原料巷路口時,遭員警盤查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詳警卷)、偵查中(詳99年度偵字第2155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99年5月17日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林滄白、乙○○、甲○○、彰化縣大城鄉代理人建設課技士蔡宗煌、王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及照片9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可用於燒焊金屬之氧氣、乙炔鋼瓶各1瓶,既可用以切割金屬,,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故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3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及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是被告之素行不佳,且被告處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從事正職賺錢營生,竟起貪念,而為本案2次竊盜及3次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得多寡及其稱已找到工作,希望能有自新機會,被告5次竊盜犯行係於一天之內所為,其後3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