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耀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00、201、2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耀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壹支及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偽造之「 黃聰 明」署名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偽造之「 黃聰明 」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唐耀雄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1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6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並與其於90年間,因脫逃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唐耀雄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
㈡、復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身分,以供發卡銀行辨識及憑以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卡刷卡交易之用,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9年4月7日下午6時44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日卜電話行,購買SONY牌G705型號手機1支,並選擇信用卡付款之方式,冒為黃聰明本人,持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竊得之黃聰明所有、由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該特約商店日卜電話行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偽簽「黃聰明」之署名1枚,偽造新臺幣(下同)7500元、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後,再交付與日卜電話行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SONY牌G705型號手機1支與唐耀雄,並使發卡之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接受該特約商店日卜電話行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黃聰明、特約商店日卜電話行及新光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唐耀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薛淑 珍、黃聰明、 陳麗 鳳及證人 陳志明 於警詢,及證人 饒瑞財 、宋梅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夢之鄉旅館住宿表(見屏警偵字第0990019078號卷第9至12頁)及照片12張(見屏警偵字第0990019078號卷第21至24頁)等在卷可稽;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經證人即日卜電話行店員 陳美華 及證人即被害人黃聰明於警詢中證述詳實,且有指認照片1張(見枋警偵字第0990017110號卷第7頁)、日卜電話行信用卡簽單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枋警偵字第0990017110號卷第31至34頁)等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定刑;且該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則由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變更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行為人於夜間侵入住宅實施竊盜行為,始能成罪,而現行法則刪除夜間之規定,亦即行為人無論係日間或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應論以加重竊盜刑責。則被告於日間侵入證人黃聰明住處竊盜,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僅能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證人黃聰明告訴);於上開條文修正後,則應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3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其性質為私文書至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持證人黃聰明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而於信用卡簽帳單偽簽「黃聰明」署名,並持之交付予證人及日卜電話行店員陳美華,使證人陳美華誤信其有付款購買物品之真意而交付商品之行為,則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黃聰明」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1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之3次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本件上開3次竊盜犯行,更擅自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且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原以臨時工為業,家中尚有父親、妻子及3未成年子女須照顧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末查信前開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之「黃聰明」署名為經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SONY牌G705型號手機1支係被告盜刷證人黃聰明之信用卡消費所取得之商品,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經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在前開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聰明」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然因該簽帳單已經被告交付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即日卜電話行,而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犯罪地│犯罪方式│被害│所得財物│宣告刑││號│時間│點││人│││├─┼──┼───┼─────┼──┼─────┼──────┤│1│99年│高雄市│以鑰匙開啟│薛淑│車號00-000│唐耀雄犯竊盜│││4月│楠梓區│車號00-000│珍│5號自用小│罪,累犯,處│││3日│德信街│5號自用小││客車1部│有期徒刑陸月│││上午│與 德惠 │客車車門並│││,如易科罰金│││11時│路口│發動該車後│││,以新臺幣壹│││30分││竊取之。│││仟元折算壹日│││許│││││。│├─┼──┼───┼─────┼──┼─────┼──────┤│2│99年│屏東縣│趁無人注意│黃聰│筆記型電腦│唐耀雄犯竊盜│││4月│ 佳冬 鄉│之際,進入│明│2部、電腦│罪,累犯,處│││7日│ 佳冬村 │黃聰明位於││包1只、新│有期徒刑陸月│││下午│文化三│屏東縣佳冬││光商業銀行│,如易科罰金│││2時│路68巷│鄉佳冬村文││信用卡1張│,以新臺幣壹│││20分│51號│化路68巷51││、國民身分│仟元折算壹日│││許││號之住處徒││證、機車駕│。│││││手竊取之(││照各1張││││││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3│99年│屏東縣│趁無人注意│陳麗│荔枝2台斤│唐耀雄犯竊盜│││5月│枋寮鄉│之際,在屏│鳳││罪,累犯,處│││16日│內寮段│東枋寮鄉內│││有期徒刑叁月│││上午│第0075│寮段第0075│││,如易科罰金│││10時│之00地│之00地號荔│││,以新臺幣壹│││50分│號荔枝│枝園內徒手│││仟元折算壹日│││許│園內│摘取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