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
原告 劉芷吟
被告 吳水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