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123號

原告 楊琇雯

被告 林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要領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稱為「 林承宇 」之人,藉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在IG刊登徵才訊息,原告點取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至InvestFinder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9日17時16分許依指示匯出款項27,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27,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2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27,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所匯款項27,000元被提領一空,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7,000元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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