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4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豐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豐瑋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豐瑋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任意行竊他人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物,價值新臺幣600元,價值非鉅,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不追究遭竊財物之損失,有上開和解書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