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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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80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曾國琳

宇文德

被告 林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44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1,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約定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加計利息,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經原告於111年5月2日到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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