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61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告 邱雅芳 即馚飱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79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簽立南投縣青年創業貸款及中小企業融資一般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825%機動計息,嗣於110年9月9日辦理契據條款變更,展延寬限期1年,詎被告僅繳納至111年9月7日,自同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23,7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投縣青年創業貸款及中小企業融資一般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