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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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壹公克、零點零陸肆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壹、零點零伍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78號裁定強制戒治,經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為警盤查,經員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乙○○即取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11公克、0.06
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01公克、0.054公克,含包裝袋2只)供警查扣,並自首其上開犯行,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11公克、0.06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01公克、0.054公克,含包裝袋
2只)。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如對於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時,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即在員警對其犯罪發生合理可疑前,主動交出海洛因而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對施用毒品之犯行,亦得論以自首,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1.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其分別於98年11月、12月間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3790號、98度審訴字第4258號判刑確定,被告於該案確定後又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偵審之程序已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或阻止被告施用毒品,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應已非輕,實因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11公克、0.06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01公克、0.054公克,含包裝袋
2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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