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住處,以滲入香菸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自洪健來(另案偵辦)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8
8公克,檢驗後淨重0.078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1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1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4隊12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4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復於99年2月3日1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3月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