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凌觀法
訴訟代理人  凌皖珍
被   告  羅銀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房屋如附圖即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
層、第二層範圍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仟零柒拾陸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參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2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1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本院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1樓、2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部分(下稱系
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
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6月15
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共1年,租金每月5,000元,押
租金5,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詎被告僅繳納3個月
租金,自103年9月15日起至今均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屢次
催繳未果,又系爭租約於104年6月15日屆滿,兩造租賃關
係既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至104年6月
15日租期屆滿前尚積欠租金40,000元,且自系爭租約屆滿後
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系
爭租約屆滿後翌日起按月賠償5,0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繳付租金至103年9月份,應已繳納4個月之
租金。原告於伊承租範圍堆積廢棄物(包含床具、梳妝台、
冰箱),占據伊租賃範圍達3分之1,是伊主張每月租金應
減少3分之1即1,500元,且系爭房屋多有瑕疵,1樓木門
、紗門紗窗、排油煙機損壞;2樓廁所毀損;3樓神明廳電
線老舊且堆放易燃空紙箱,且蚊蟲孳生致居住環境惡劣,被
告未加以修繕,是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租賃物。
且系爭房屋之電費之支出原告亦應分擔,而主張予以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於103年6月15日簽訂系
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
,共1年,租金每月5,000元,押租金5,000元,租金應於
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前於103年7月21日以修繕費用扣抵
2個月租金,並於103年8月份支付1個月租金5,000元。
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租約既已屆滿,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且應
給付積欠之租金40,000元,及至屆滿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000之不當得利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之租金,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4年6月15日屆滿,
此觀卷附之系爭租賃契約即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
造租賃關係於104年6月15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於斯
時起即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之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103年6月份租金並未繳納,係以修繕費用扣抵,扣抵
押租金共積欠8個月租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已於10
3年6月12日支付3,000元訂金,當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時
再給付7,000元,即已繳納第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加計10
3年7月其自行修繕扣抵2個月租金以及同年8月再支付之
9月租金5,000元,應已給付1個月押租金及4個月房租等
語。經查,被告堅稱其於103年6月已支付第1個月租金等
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凌志誠 到庭亦證
稱:103年6月15日當日回來並未見到任何租約,亦不知悉
租金細節,伊僅知悉被告係透過第三人欲向原告承租房屋等
語,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抵扣
明細所載:「6月15日至7月15日已扣抵5,000元;7月15
日至8月15日扣抵3995元。7月21日不足1000元,用現金來
收補足租金。7月21日凌皖珍」之字句(見本院卷第138頁
);系爭租約亦另立條款載明:「修繕部分及房屋已於7月
20日結清,爾後不得再任意要求修繕費,如需修繕需先報價
,房租於每月15日前匯入帳戶郵局。7月21日羅銀雀、凌觀
法」,系爭租約上條款所載即係以修繕費用扣抵租金2個月
乙節,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上開文字
條件並均經兩造署名在件,可認兩造對此均有認識而應受拘
束,而依上開字句所載,修繕費用所扣抵之租金為6月份及
7月份之租金甚明,且被告既知將扣抵租金部分部分特別註
明於契約條款,並另書立抵扣明細,顯見其對租金繳付與否
極為謹慎,倘被告確有支付第1期租金,且扣抵月份為往後
2個月,被告實無可能不要求於上開文字中載明,卻同意以
其所認知已繳付之6月份扣抵金額之記載,衡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事後反稱上開修繕費用係扣抵7、8月份租金,已難
採信。
⒉被告復辯以其承租範圍有3分之1部分均遭原告侵占,要求
酌減租金3分之1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院於105
年2月26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1樓目前堆放諸多雜
物,除了酒櫃、桌子、茶几及大型椅子等物為原告所有,其
餘均為被告所有乙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經被告當庭
就系爭房屋現狀之照片標記其所有之物品,有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依被告所指之範圍,可
知系爭房屋內除床具、梳妝台等附設系爭租約之物品外,其
餘均為被告所有,足認系爭房屋內絕大多數之雜物堆積均為
被告所為,被告復未提出原告堆積雜物等證明以實其說,是
被告辯稱承租範圍遭占達3分之1乙節,已不足採。且被告
於103年6月間僱請臨時工清運廢棄物而支出7,000元,業
據被告提出抵扣明細暨發票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729號卷第46頁),並經扣抵租金在案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系爭房屋前曾有堆積廢棄物,被告
亦於103年6月份清理完畢,其清運費用並經扣抵2月租金
,被告復再執此主張為租金酌減,自屬無據。被告又辯稱系
爭房屋有諸多瑕疵,如1樓木門、紗門紗窗、排油煙機損壞
;2樓廁所毀損;3樓神明廳電線老舊且堆放易燃空紙箱,
蚊蟲孳生致居住環境惡劣等語,按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
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理,系爭租約第10條定有
明文,是系爭房屋如有修繕之必要時,自應由原告負修繕義
務。次按民法第430條僅規定,出租人不履行租賃物修繕義
務,經承租人限期催告而仍不履行時,承租人得終止租約或
自行修繕,而請求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並未規
定承租人不限期催告,出租人即可免除同法第423條所定保
持租賃物合於約定狀態之義務。故出租人不履行修繕義務,
致承租人不能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縱使未限期催告,承
租人仍得按比例請求減少租金,即租賃關係消滅後按原租金
計算之損害金,亦應減少。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14
47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具紗門紗窗、排油
煙機損壞,並曾寄送存證信函要求修復未果等節,為原告所
不爭執,足認系爭房屋確實存有被告所稱之瑕疵,且原告於
租賃關係存續中並未履行其修繕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得按比例請求減少租金。本院審酌被告因系爭租賃房屋門窗
損壞、抽油煙機無從使用等情,認被告得請求原告減少租金
之金額以每月500元為當。從而,被告每月僅需給付原告4,
500之租金;而本件被告自103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累積至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限屆滿為止,依上述每月租金4,
500元計,扣抵押租金1個月,共積欠原告8個月租金36,0
00元。
⒊至被告辯稱2樓廁所毀損;3樓神明廳電線老舊且堆放易燃
空紙箱之瑕疵等情,依被告所提之系爭租約所載:「承租範
圍:1樓、2樓房間2間等情,有卷附系爭租約在卷可參,
且被告亦於本院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係承租
2樓前面2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主張被
告承租範圍應係2樓房間,未包含2樓廁所及3樓部分,應
屬可採。是被告徒以非承租範圍辯稱系爭房屋具有瑕疵,自
無可採。又被告再辯稱原告以品質不佳之鐵皮,未加裝隔音
及防熱之泡棉材料致夏天悶熱、雨水落於在鐵皮亦形成噪音
等語,然原告既已自承承租前已至系爭房屋巡視,對於承租
之房屋狀況自應知悉,尚難遽以事後反認系爭房屋品質不佳
,而認有瑕疵,此部分辯稱自難憑採。末者,被告辯稱電費
支出原告亦應部分負擔等語,然系爭租約特別書立:「三樓
神明廳每天都要拜,是屋主使用權」等字句,是被告簽立系
爭契約時對於3樓部分為供奉祭祀已有知悉,對於此可能有
額外電費之支出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此外亦未見兩造對於
此部分電費分擔之約定,被告事後更行以此主張抵銷,應屬
無據。
⒋綜上,被告以系爭房屋具有門窗、抽油煙機損壞部分之瑕疵
,主張扣減租金50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從而,被告自103年9月15日至系爭租約屆滿之日止
,扣押租金5,000元,尚積欠租金36,000元,堪以認定。
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系
爭租約既已於104年6月15日屆滿,則被告自104年6月16
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
為無權占有,要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兩造房屋租賃契約中雖已約定每月
租金5,000元,然系爭房屋具有被告所主張之部分瑕疵,本
院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以每月4,500元計算租金,始為允當
。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4,500元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屬合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即
104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每月租金4,500元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金債務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然原告就該債務利息部分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52頁),即原告自行限縮其利息請求範圍,自應依原告之
主張為判決基礎。而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1月10日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
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1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4
年6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並給付原告36,000
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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