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41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佑恩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然接受司法審判,審判期間必隨傳隨到,不會騷擾被害人,爰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准予10萬元以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強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經訊問後,認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裁定羈押。嗣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訊問後,仍認被告涉犯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而於102年4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4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強盜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1日宣判,認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事由,判處有期徒刑7年,惟判決尚未確定,本院認被告已遭原審判處重刑,即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並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聲請意旨稱被告願隨傳隨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為無理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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