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2號

聲請人 陳文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旨在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故須對實體判決為之,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又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若誤以第三審法院之程序判決為聲請再審客體,向第三審法院聲請再審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陳文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就其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以聲明異議為由向本院聲明不服,然細繹其書狀文義,乃係以發現得減輕其刑之新事證為由,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上開刑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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