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

上訴人 張耀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7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耀中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尚知坦認犯行,惟因履行條件存有歧異,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予以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所為刑之量定,已屬法定低度之刑,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持相同之說詞,就上述業經原審裁量斟酌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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