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翁士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實體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除對於第三審實體確定判決,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為聲請再審原因,係由第三審法院管轄外,均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士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科刑實體判決,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4號程序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聲請人依法本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對於其上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卻向本院為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而逕予駁回,自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