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

上訴人 楊家和

選任辯護人 洪鏡 律師

呂瑞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4、27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楊家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2罪刑(下稱洗錢罪,又上訴人均尚犯詐欺取財罪)。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查獲共犯之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洗錢罪部分,已詳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判長並於審判期日闡明「是否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是否瞭解對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法條適用及沒收均不爭執,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經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97、155頁),並未主張或爭執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成立之罪有所錯誤,則原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不就當事人未表明不服之所成立之罪之部分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所成立之罪部分,於本院始爭執其應係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指摘原判決未依該修正後之條文論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其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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