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2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昭陽
張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碁公司)前經經濟部以97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7352748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並經該公司選任原董事長即第三人 林太平 為清算人,惟 林太平業 於100年5月28日死亡,中碁公司股東會並無重新選任清算人,致中碁公司欠繳92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10,027,153元之繳款書無法送達,為欠稅清理及後續執行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中碁公司於97年12月23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527485號函廢止登記,該相對人原董事長即第三人林太平於98年6月26日以其受股東會選任,而自98年5月27日起為清算人,向本院聲請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7月28日經中三字第10034794250號函、本院民事庭98年7月15日桃院永民仁98年度司字第
16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字第169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原清算人林太平業於100年5月28日死亡,此有林太平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上開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相對人與林太平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當然消滅,先予敘明。
(三)相對人雖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且其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然依其章程第21條規定:「本章程未訂事項,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查中碁公司除董事長林太平外,尚有董事高昭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市○路○段○○○號7樓)、張麗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市○路○段○○○號7樓),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故高昭陽、張麗玉依法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是以,本件相對人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規定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為中碁公司選派清算人,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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