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 張坤 和上列抗告人因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人間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86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若抗告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若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2第1項規定,聲請最高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應具書狀載明理由,向本院提出,由本院轉最高法院)。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補正,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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