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佑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佑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第8行「1比1」更正為「1比5」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00年5月間起至100年7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同時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其經營時間不長,擺設之機具亦僅1臺,獲利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小瑪莉變異體」1臺(含IC板1塊)及在該機具內查獲之賭資新臺幣92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