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竹簡聲字第2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友陶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號法定代理人乙○○
5弄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友陶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118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新台幣3,036,000元,業經勝訴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37200元部份,業經裁定駁回,詳如計算書備註欄所述)。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宛琴┌─────────┬───────────────┬──────────────────┐│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一、四九二元│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073,200元,惟其中37,200元部分係││││對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而遭││││裁定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茲因聲請人原繳納之裁判費31,492元││││係以3,073,200元為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繳││││納,故訴訟費用應按比例分擔,較為允當││││。計算如下:││││聲請人勝訴部分佔其請求金額之比例:││││0000000/000000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1492×99﹪=31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