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一─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以:伊因父親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去世,雖於同年四上旬經公司轉交裁決書,然而伊於父親過世前一個月間均住在醫院加護病房中,及父親去世後因治喪事務及心中哀痛,致遲延繳交罰鍰,而依原處分易處吊銷駕駛執照,然伊係倚靠駕車為生,基於行政處分之合目的性,為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內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亦為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於臺中縣○○鄉○○路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警員舉發,並規定應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前到臺中區監理所繳納罰鍰,受處分人並未遵時繳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一─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應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繳納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逾期不繳納,則自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前繳送,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該裁決書、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並未依照舉發單位製發之違規通知單所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前繳納罰鍰,復未依照規定繳送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吊(註)銷其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雖受處分人以其父親去世,去世前均由伊在醫院照料為由,疏忽繳納相關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並提出其父親之死亡證明書一份為據。受處分人之至親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而亡,誠屬悲痛,惟受處分人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違規之際,即經警欄檢舉發,並當場製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親自收受,受處分人對於其上載應於同年二月九日前至臺中市監理所繳納罰鍰應有所明知,且彼時距離其父親去世二個月前有餘,亦與其聲明異議狀內所述於父親去世前一個月均在加護病房照料有所未合。乃受處分人竟未依照時間繳納,實屬自己有過失在先,自與上開法律規定是否符行政處分之目的性無涉,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事實,已臻為明確,其指摘原處分不當,殊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註銷受處分人小型職業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無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