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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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329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元月與被告乙○○及另一股東 陳廣棟 三人斥資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在南投縣○○鎮○○路○號,開設欣德生鮮素食超市,販售素食用品,並委派被告駐店管理,由於被告之支票已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遂由自訴人向臺灣區中小企銀草屯分行申領支票使用,但限制使用在支付欣德超市支付貨款範圍內,以利店務推展。開幕後半年經營,非但無法獲利分紅,帳目也交代不清,幾經檢討,被告乾脆捲走一切股金及營業所得,支票帳冊等物,包括店內存貨,料架一掃而空,遠走他鄉,自訴人與另一股東陳廣棟兩相協商,自感識人不明,所託非人,賠錢了事,起初也不想深究。詎知八十年三月,有關係人 李淑娟 持被告開立自訴人支票六張言明乃被告持以調現應急所留執抵押之用,皆遭退票,要求自訴人還錢償債,金額高達七十二萬元,自訴人方感事態嚴重,也才認清被告不只單純經營不善倒閉,可能有其他不良嗜好及不當開銷,造成財務窟窿,而持自訴人支票在外借錢,此舉嚴重違背股東之託負,自訴人雖多方找尋被告出面解決,卻徒勞無功,自訴人陷入討債人臨門之窘境,已無法正常工作。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合夥經營商店之資金、存貨、器材,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又受託經營商店,為處理私人財務問題,違背股東託負,以股東名義之支票在外濫借,使自訴人信用掃地,債主纏身,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又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抑或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核其行為時迄今已逾十五年又三月餘,而扣除自實施偵查日迄通緝發布日共二月又十三日之時效不進行期間,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之法定停止期間後,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