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757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告 黃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於嘉義縣中埔鄉,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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