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揚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買受如附表所示車輛之統一發票、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於Lotus廠牌,車型代號Elise,出廠年份二00二年,車身號碼SCCGA一一一九一HD七一七八四,排氣量一七九六cc之雙門黃色跑車所有權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以原告名義,就第一項所示之車輛申請新領牌照登記。
(三)被告應就第一項之車輛,開立以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併同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交付原告。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訂立車輛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車輛一部,雙方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元,原告已先支付價金一百二十九萬元,被告亦已將車輛交予原告。
(二)被告雖已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交付予原告,惟汽車所有權之讓與,雖以交付及讓與合意即得為之,然實際上一般人均以持有車輛相關文件作為判斷所有權之依據,被告既尚未交付相關文件予原告,則被告或他人仍有可能持相關文件向原告爭執車輛所有權,況被告在申辦系爭車輛臨時行車執照時,亦登記被告為車主,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依兩造所訂定之買賣合約書約定「尾款百分之二十於掛牌當日結清」,及客戶交車確認表「證件點交欄」內註明行車執照、牌照鐵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可知依兩造約定,被告有協同原告辦理新領牌照登記之義務,且依汽車買賣習慣,亦均是由出賣人為買受人辦妥牌照登記,且如被告拒不辦理,原告仍得依判決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後另向被告請求代辦費用,故原告當然有權為此請求。
(四)依兩造所訂定之買賣合約書,由當中之客戶交車確認表「證件點交」欄中,可知被告有交付相關文件之義務,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原廠證明及貨物完(免)稅證明書,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原告既已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一部,並已支付定金一百二十九萬元,自負有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時必須檢附發票、原廠證明及完稅證明,這是出賣人之附隨義務。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客戶交車確認表及臨時行車執照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查系爭車輛之進口相關文件。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訂定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伊已付價金一百二十九萬元,被告已交付系爭車輛予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客戶交車確認表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供參考。原告主張被告雖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惟並未交付相關文件,仍登記被告為車主,為此訴請確認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已自承其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目前並未有任何人出面與之爭執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見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自屬欠缺確認利益。又被告既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原告即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於交付系爭車輛並移轉所有權於原告前所辦之臨時行車執照,要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無涉,是原告據以主張其訴有確認利益,即無足採。
三、第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依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及客戶交車確認表「證件點交欄」內之記載,被告應負有協同原告,以原告名義,辦理申請新領牌照登記,又因此項代辦可由第三人履行後求償,故此項請求有據云云,惟依上開規則所示,汽車所有人本可單獨申請新領牌照登記,無待於汽車出賣人協同辦理,而原告既為汽車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其當可憑相關文件自行向監理機關辦理,其請求原告協同辦理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從准許。至原告所稱此項義務之履行可由他人代辦後向被告求償費用等語,僅為原告可否依約向被告求償費用申辦新領牌照費用之問題,尚難無從肯認被告有協同原告辦理牌照登記之必要,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依兩造所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及營業稅法規定,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車輛之統一發票、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及客戶交車確認表等件影本為證,且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客戶交車確認表中「證件點交」欄當中之記載,被告應交付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價與完稅證明,可見依兩造約定,被告確應交付系爭車輛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予原告。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是原告既已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大部分之價金一百二十九萬元,則依上述規定,被告自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原告基此請求被告交付統一發票,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統一發票、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營業稅法及兩造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發票、文件為可取。至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而其請求被告依約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車輛,開立以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併同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並無理由,不能准許,自應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附表車輛廠牌車型代號出廠年份車身號碼排氣量
LotusElise二00二年SCCGA一一一九一HZ000000000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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