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二O九一八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九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戊○○原為夫妻,乙○○係甲○前妻所生之子,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四之三號其父甲○住處,因在上址甲○寢室門邊加裝門栓,而與其父另娶之配偶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臉部、左手及左腳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間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爭執,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戊○○,戊○○是有前科的,其素行不良,因為案發第二天早上伊要當告訴人與伊父親離婚訴訟的證人,所以告訴人挾怨報復;九月十二日晚間二度報警,至和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告訴人未有任何哭訴、衣衫不整或受傷後行動不便之舉,而於隔日出庭時亦未與離婚訴訟庭之法官控訴前一晚受毆之事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告訴人戊○○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一紙佐證,依告訴人戊○○所提出之診斷書「診斷病名欄」記載:「臉部、左手、左腳瘀青」,而於同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零時五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同日一時五十五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再經本院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具告訴人戊○○之病歷資料影本過院,經核其就診時間及傷勢亦與診斷書之記載相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可稽,是告訴人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確實受有如診斷書所示之傷害,應可認定。
(二)次查,被告乙○○自承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間與告訴人生有爭執,當時在場只有被告、告訴人及其父親,而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甲○於警訊時亦證稱:「當日我與乙○○與戊○○談離婚問題有產生口角」,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九月十二日當晚已有發生爭吵,雙方並非毫無細故;又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檢具前開診斷書向和平東路派出所提出告訴,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理家暴案件聲請之上開派出所警員即證人丁○○於本院開庭時證述:「(你看到戊○○當時受傷情形為何?)她是告傷害,我會照診斷書寫。(是否確實有看到戊○○有受傷?)有,但不知道受傷原因為何。」(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查,告訴人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單附卷可憑,惟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已指訴在卷,參酌前開各情,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遭受被告毆打,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間渠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吵有報案,警員有到場,均未見到告訴人戊○○受有傷害云云,惟查,證人丙○○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到庭證稱: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當天晚上是吃完晚餐後去青田街六巷四之三號處理家暴案件,到現場後,有看到被告及其父還有戊○○三個人在吵,伊請他們與伊用走路的到派出所,交由備差處理,當天晚上只有去過現場一次,伊沒有看到戊○○有明顯的傷痕,伊當天二十一點下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同上派出所警員己○○到庭證稱: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之工作紀錄簿係伊製作,伊還在瞭解案情時,甲○(即被告之父)就來說家裡的事情來這邊吵什麼,就把戊○○帶走,戊○○自稱跟丈夫的兒子發生不愉快還有口角,當時未看到戊○○身上有傷,他們來時是九月十二日二十二點四十五分,戊○○等人回家後,當晚未再到派出所(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依前開二位警員之證言,渠等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間確曾處理告訴人戊○○之報案,惟處理之最後時間是在該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左右,而告訴人指訴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遭被告乙○○毆打,則前開證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之前,自無法看到告訴人身上之傷,自難以前開證人之證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查,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並無出手打告訴人等情,其與被告有父子親愛情誼,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另證人庚○○雖到庭證稱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早上有出庭被告父親之離婚訴訟庭,沒有看到戊○○身上有傷,伊看到她時沒有發現任何問題等語,惟查,證人本身職業為律師,其於本件傷害案件偵查中,並受被告乙○○委任為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一紙在卷可憑,其所為證言,已有偏頗之虞,況其並非醫師,其依肉眼觀看告訴人而未見告訴人身上有傷,與前揭診斷書已有不符,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竊盜前科及偽造文書之行徑,並檢具本院判決書影本一份及海基會書函等件,惟查,前開文件與本案傷害案件並無直接關聯,仍難以前開文件,推翻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五)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照片四紙為本件傷害之佐證,惟查,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作證時均證稱:當時看到告訴人之傷並未如照片中嚴重,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其中二張有日期載明九月十三日,而另二張則無日期,且未經告訴人到庭查證拍攝之日期為何,究是否係本次告訴所造成之傷害尚有疑義,爰不援引上開照片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本院認定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係依據前揭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及該院檢具之病歷資料已如前述,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仍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