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妨害風化二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與成年人 吳淑惠 (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吳淑惠提供偽造之丙○○擔任燁陽金屬有限公司技師之職務證明書一紙(上有偽造之燁陽金屬有限公司印文及負責人 林淑瓊 印文各一枚)、八十七年六、七、八月之薪資表一紙(上有偽造之燁陽金屬有限公司印文及負責人林淑瓊印文各一枚)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有偽造之燁陽金屬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林淑瓊印文各一枚)一紙,並囑付丙○○將該不實任職資料背熟,據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丙○○取得上開文件時,明知吳淑惠交付之上開偽造文書內容並不真實,且均係偽造,為詐貸款項,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持以向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以下簡稱中興銀行大安分行)放款承辦人員 方俊傑 辦理個人信用貸款,致方俊傑信以前開證件為真實,簽由主管批示核貸,吳淑惠及丙○○以此詐術使中興銀行大安分行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將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零二百元撥入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燁陽金屬有限公司及中興銀行大安分行。旋經由吳淑惠之安排,利用上開詐得之款項,以丙○○名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購入 羅傑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羅傑名人巷基隆市○○區○○路二六二之四號六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方式,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請辦理長期及中期擔保放款以詐借款項,致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放款承辦人員誤信其有償債之意,簽由主管批示核貸,吳淑惠、丙○○以此詐術使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陷於錯誤,而依吳、倪二人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長期擔保放款二百六十九萬元及中期擔保放款五十一萬元,撥入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交付丙○○,嗣丙○○僅向中興銀行大安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繳交一、二期貸款之本金、利息後,即不再繳付。
二、丙○○偽造上開文書詐財得手後,又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與經濟狀況欠佳之丁○○各與 潘錦龍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潘錦龍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取得己○○、戊○○、乙○○、甲○○之身分證,在基隆市○○路二六二之五號五樓內,以換貼相片之方式,將丁○○提供之本人相片黏貼在己○○、戊○○、乙○○之身分證上,將丙○○提供之本人相片黏貼在甲○○之身分證上,而變造己○○、戊○○、乙○○、甲○○名義之身分證,並由潘錦龍先委由基隆市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建興中醫診所」及其負責人「 周成清 」、「陽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曾素卿 」、「鉅盛營造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鄭昭 澤」之印章與「鉅盛營造有限公司」發票章各一枚暨「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水肥分隊」圓戳各一枚及「分隊長 黃民發 」職名章一枚,潘錦龍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建興中醫診所」、「周成清」、「陽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曾素卿」、「鉅盛營造有限公司」、「 鄭昭澤 」之印章、「鉅盛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章、「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水肥分隊」圓戳、「分隊長黃民發」大職名章,以偽造戊○○之建興中醫診所員工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己○○之陽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甲○○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水肥分隊員工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丙○○之鉅盛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各一紙,連同自報紙廣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內容不實偽造之陽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己○○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水肥分隊申報甲○○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建興中醫診所申報戊○○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鉅盛營造有限公司申報丙○○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免繳憑單及變造之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己○○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內寮小段四八四之四地號土地三五七建號門牌台北縣○○鄉○○街○○巷○號三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交由丁○○、丙○○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福公司)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丁○○、丙○○二人均明知上開潘錦龍交付之文件均係偽造之文書,竟分別基於概括犯意,丁○○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己○○、戊○○名義向家福公司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並在申請書偽造己○○、戊○○簽名各一枚,以偽造己○○、戊○○之申請書,連同前開偽造之己○○、戊○○名義之文書持以向家福公司南港店行使,丙○○則以甲○○名義向家福公司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並在申請書偽造甲○○簽名一枚,以偽造甲○○名義之申請書,另並以其本人名義申請家樂福得益卡,連同前開偽造之甲○○、丙○○名義之文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持以向家福公司淡水店行使,家福公司乃核發得益卡予丁○○、丙○○使用,丁○○即持己○○名義之得益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至家樂福淡水店刷卡購買物品,並在一式三聯金額為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以複寫之方式,偽造「己○○」之簽名,偽造以「己○○」購物而同意依得益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之意思表示之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行使交予店員核對,致家福公司淡水店陷於錯誤,交付丁○○上開金額之物品,丙○○則持自己之得益卡刷卡消費,簽帳金額達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亦使家福公司誤以為其有付款之意思,而交付其所刷卡欲購買之上開金額之物品,丁○○、丙○○嗣即拒不付款,且將購得之物品交由潘錦龍出售,所得款項平分花用,以上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己○○」、「戊○○」、「乙○○」、「甲○○」、「建興中醫診所」、「周成清」、「陽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曾素卿」、「鉅盛營造有限公司」、「鄭昭澤」、「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水肥分隊」、「黃民發」、家福公司及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嗣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家福公司汐止店,為家福公司授信部主任 賴明正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經傳訊均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中興銀行大安分行承辦人員方俊傑於調查站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任職燁陽金屬有限公司職務證明書、薪資表、扣繳憑單等偽造之文件影本在卷可稽,另有中興銀行大安分行消費者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表、貸放轉帳記錄表、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放款支付計算書、借據、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築登記謄本、羅傑名人巷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附卷足參,被告丙○○既無負擔貸款本息之資力,且明知吳淑惠交付之在職資料內容與其實際就業情形不符,顯係偽造者,仍持向銀行申請貸款,其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右揭事實二之部分,分別據被告丁○○、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潘錦龍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據被害人戊○○、己○○、乙○○、甲○○於警訊時指稱其等身分證因故遺失或被竊,不認識被告丁○○、丙○○等人及證人賴明正即家福公司授信部主任於警訊時證稱被告丙○○以不實偽造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所得申請領用信用卡消費,因比對資料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復有黏貼被告丁○○相片之己○○、戊○○、乙○○名義身分證、黏貼被告丙○○相片之甲○○名義身分證、「建興中醫診所」及其負責人「周成清」、「陽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曾素卿」、「鉅盛營造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昭澤」之印章與「鉅盛營造有限公司」發票章各一枚暨「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水肥分隊」圓戳各一枚及「分隊長黃民發」職名章一枚、及己○○、戊○○、丙○○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偽造之戊○○任職建興中醫診所員工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己○○任職陽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所得扣繳憑單、員工薪資證明,甲○○任職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水肥分隊員工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所得扣繳憑單,丙○○任職鉅盛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所得扣繳憑單,變造之己○○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內寮小段四八四之四地號土地三五七建號門牌臺北縣○○鄉○○街○○巷○號三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暨「己○○」名義之簽帳單存根聯等件附卷可稽,且己○○並非坐○○○鄉○○段內寮小段四八四之四地號土地及三五七建號門牌台北縣○○鄉○○街○○巷○號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北縣瑞地登字第五八六七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其有拿照片給潘錦龍,是以被告丙○○、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而被告丁○○於本院另空言辯稱其未前去申辦家樂福得益卡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丙○○所為:
(一)行使偽造之燁陽金屬有限公司職務證明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證書罪。
(二)行使偽造之燁陽金屬有限公司薪資表、八十六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上雖有二份私文書,惟所侵害之法益只有一個,僅成立單純一罪,並非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向中興銀行大安分行詐取七十七萬二百元及向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詐取三百二十萬元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提供照片變造甲○○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行使偽造之甲○○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水肥分隊員工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及行使偽造之丙○○之鉅盛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上行使偽造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水肥分隊名義,及鉅盛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之文書,雖分別各有二件,惟所侵害之法益只有一個,分別均僅成立單純一罪,並非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行使偽造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水肥分隊製發甲○○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七)行使偽造之鉅盛營造有限公司製發之丙○○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八)偽造甲○○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之申請書,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簽名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九)向家福公司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十)以上(一)(二)部分,係一行為所犯,(四)(六)(八)部分及(五)中有關行使甲○○文書部分,係一行為所犯,(五)中有關丙○○文書部分及(七)部分係一行為所犯,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以上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及詐欺部分,犯罪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其罪名相同部分,應依連續犯一罪論,而以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分別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核被告丁○○所為:
(一)提供照片變造己○○、戊○○、乙○○身分證之行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並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行使偽造之戊○○之建興中醫診所員工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己○○之陽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上行使建興中醫診所之文書,雖有二份,惟所侵害之法益只有一個,僅成立單純一罪,並非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行使偽造之陽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己○○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行使偽造之建興中醫診所申報戊○○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偽造己○○、戊○○申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簽名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偽造己○○之簽帳單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簽名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行使變造之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己○○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內寮小段四八四之四地號土地三五七建號門牌台北縣○○鄉○○街○○巷○號三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七)向家福公司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八)以上(一)(二)(三)(四)(六)中有關己○○部分,係一行為所犯,(一)(二)(三)(四)中有關戊○○部分,係一行為所犯,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以上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及詐欺部分,犯罪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其罪名相同部分,應依連續犯一罪論,而以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分別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丙○○就事實一所示部分與吳淑惠,就事實二部分與潘錦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以上犯罪與潘錦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查吳淑惠提供前開偽造文書部分,因尚不能證明被告丙○○就此部分與之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故無從對被告丙○○論究以偽造文書罪責,故上開文書究係吳淑惠所偽造或係如何取得,即不影響於被告丙○○之刑責,即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另查潘錦龍取得己○○、戊○○、乙○○、甲○○之身分證,有無另涉偽造遺失物等他罪,及潘錦龍委由基隆市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建興中醫診所」及其負責人「周成清」、「陽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曾素卿」、「鉅盛營造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昭澤」之印章與「鉅盛營造有限公司」發票章各一枚暨「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水肥分隊」圓戳各一枚及「分隊長黃民發」職名章一枚之,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建興中醫診所」、「周成清」、「陽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曾素卿」、「鉅盛營造有限公司」、「鄭昭澤」之印章、「鉅盛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章、「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水肥分隊」圓戳、「分隊長黃民發」大職名章,以偽造戊○○之建興中醫診所員工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己○○之陽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甲○○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水肥分隊員工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丙○○之鉅盛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各一紙,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內容不實偽造之陽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己○○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水肥分隊申報甲○○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建興中醫診所申報戊○○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鉅盛營造有限公司申報丙○○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變造之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己○○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內寮小段四八四之四地號土地三五七建號門牌台北縣○○鄉○○街○○巷○號三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部分,所涉及偽造印章、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丁○○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及分擔何種行為,故亦無從對被告丙○○、丁○○論究,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丁○○有偽造戊○○之消費簽帳單之犯行,然查本件除被告丁○○以己○○名義消費,偽造己○○簽帳單之私文書,如前所述外,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丁○○有偽造戊○○消費簽帳單之行為,此部分因公訴人係以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書就被告丙○○事實欄一之部分之犯行,雖未敘及,及就事實二部分則敘述簡略,然未敘及部分,因與起訴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八、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妨害風化二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九、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行使偽造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水肥分隊製發甲○○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有違誤;又被告丙○○、丁○○就潘錦龍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及除變造身分證部分外之偽造文書之犯行,與之並無共犯之關係,原判決併予論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丁○○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雖係被告丙○○提起上訴,惟被告丙○○部分係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十、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六,及如表貳編號二、三、四、五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壹編號一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之相片,分別為被告丙○○、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之印章等物件,雖為共犯潘錦龍所有之物,然偽造之印章核與被告二人無涉,已如前述,其餘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認無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一、被告丁○○、丙○○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表壹: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法條│備註│├──┼──────────────┼───┼───────┼──────┤│一│「甲○○」名義身分證上丙○○│壹張│刑法第三十八條│被告丙○○所│││相片││第一項第二款│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上甲○○│壹枚│刑法第二百十九││││署押││條││├──┼──────────────┼───┼───────┼──────┤│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水肥│各貳枚│同右││││分隊員工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水││││││肥分隊圓戳及分隊長黃民發大職││││││名章印文││││├──┼──────────────┼───┼───────┼──────┤│四│鉅盛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證明│各貳枚│同右││││、在職證明書上鉅盛營造有限公││││││司發票章、大章及其負責人鄭昭││││││澤印文││││├──┼──────────────┼───┼───────┼──────┤│五│偽造丙○○任職燁陽金屬有限公│各壹枚│同右││││公司扣繳憑單上燁陽金屬有限公││││││司發票章及其負責人林淑瓊印文││││├──┼──────────────┼───┼───────┼──────┤│六│偽造丙○○任職燁陽金屬有限公│各貳枚│同右││││司薪資單、職務證明書上燁陽金││││││屬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淑瓊印││││││文││││└──┴──────────────┴───┴───────┴──────┘附表貳: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法條│備註│├──┼──────────────┼───┼───────┼──────┤│一│「己○○」、「戊○○」、「吳│各壹張│刑法第三十八條│被告丁○○所│││鴻源」名義身分證上丁○○相片││第一項第二款│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上己○○│各壹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戊○○署押││條││├──┼──────────────┼───┼───────┼──────┤│三│陽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各壹枚│同右││││書上陽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曾素卿印文││││├──┼──────────────┼───┼───────┼──────┤│四│建興中醫診所員工在職證明書、│各壹枚│同右││││員工薪資證明上建興中醫診所及││││││其負責人周成清印文││││├──┼──────────────┼───┼───────┼──────┤│五│丁○○冒用己○○名義在簽帳單│共參枚│同右││││上偽造己○○署押││││└──┴──────────────┴───┴───────┴──────┘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