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晨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105年度簡字第379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263、15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政璜(下稱告訴人)認為被告張晨宇(下稱被告)涉犯3年以上之罪,且被告否認有傷害犯行,又嗆要撞死、打死告訴人,即無坦承悔過,獄管員教被告寫悔過書,實疑為獄方幫被告縮刑之手段,原審既認為被告濫用暴力,惡性及侵害情節非輕,又不出庭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竟僅輕判有期徒刑3月,理由前後矛盾,量刑實屬過輕,告訴人上開所指尚非顯無理由,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因案在監執行,未能與其他受刑人和睦相處,僅因小事不順己意,濫用暴力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微,兼衡被告於2次調解均未到場,惟始終坦承傷害犯行,犯罪後態度雖難謂良好,但尚非過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原審業已衡酌前揭被告犯行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難謂原審量刑有失之過輕之情事,原判決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
㈡告訴人雖認被告至少係重傷害未遂,而指摘原審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僅係於同舍房服刑,並無深仇大恨,已難認被告有何動機使告訴人受重傷,且被告係於夜間睡覺時,突然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1下,之後即繼續睡眠,後告訴人起身按舍房內求救鈴,被告即起身揮打告訴人8拳,過數秒後繼續打告訴人6拳,後再打告訴人背部1拳,此經本院勘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明舍27房105年3月18日凌晨2時17分至22分之監視影像光碟明確(見簡上卷第57頁),以被告首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
1下後隨即繼續睡眠,以及被告其後仍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背部,並未使用何兇器等情節,均難認被告於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際即已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而依據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上脣撕裂傷(見他一卷第3頁);105年3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門診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係頭部外傷後之腦震盪(見他一卷第11頁),均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重傷害之程度。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核無違誤。
㈢至告訴人認被告數次毆打之行為,應論以數罪乙節,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實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行為人之主觀,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揆諸前開說明,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原審判處被告傷害罪(1罪),核無不當,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簡上卷第40頁)、刑事報到單(見簡上卷第54頁)在卷足稽,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晨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63、1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晨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案在監執行,未能與其他受刑人和睦相處,僅因小事不順己意,濫用暴力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微;兼衡被告於二次調解均未到場,惟始終坦承傷害犯行,犯罪後態度雖難謂良好,但尚非過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另涉犯其他數次傷害等罪,因不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範圍內,法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63號105年度偵字第15264號被告張晨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宇與蔡政璜同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之收容人,同收容於高雄第二監獄明舍27房,張晨宇於民國105年3月18日2時21分許在高雄第二監獄明舍27房就寢時,因不滿蔡政璜睡覺磨牙影響其睡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政璜之頭臉部,致蔡政璜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政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晨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政璜所供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1份、談話筆錄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告訴人出具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