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105年度偵字第48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文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玖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10至1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文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05號裁定命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年8月28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再於104年8月30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3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4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年11月19日
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0日7時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5包(均含包裝袋,其中粉末檢品9包、碎塊狀檢品16包,驗餘淨重合計2.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為0.951公克)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偵字第48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均含包裝袋,其中粉末檢品9包、碎塊狀檢品16包,驗餘淨重合計2.97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為0.951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有各該鑑定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8、10至11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472658700號卷第3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粉末檢品9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47公克,應予沒收銷燬(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月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5年度偵字48號卷第46││││頁)。│├──┼──────────┼────────────────┤│2│碎塊狀檢品16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50公克,應予沒收銷燬(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月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5年度偵字48號卷第46││││頁)。│├──┼──────────┼────────────────┤│3│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670公克,應予沒收銷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5年度偵││││字48號卷第47頁)。│├──┼──────────┼────────────────┤│4│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281公克,應予沒收銷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5年度偵││││字48號卷第47頁)。│├──┼──────────┼────────────────┤│5│未使用過注射針筒18│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支│品之物,沒收之。│├──┼──────────┼────────────────┤│6│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2│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支│物,沒收之。│├──┼──────────┼────────────────┤│7│橡皮束帶1條│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沒收之。│├──┼──────────┼────────────────┤│8│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沒收之。│├──┼──────────┼────────────────┤│9│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沒收之。│├──┼──────────┼────────────────┤│10│玻璃球3個│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沒收之。│├──┼──────────┼────────────────┤│11│夾鏈袋1包│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物,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