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05號聲請人即被告BUANAKSATHUAN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BUANAKSATHUAN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4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同日執行羈押,有刑事報到單、押票各1件在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承經移民署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惟1星期僅住3、4日,雖未符合限制住居之要求,然被告僅係因找朋友而違反前開限制住居之處分,此處分亦屬行政處分而非刑事之強制處分,不足以佐證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自未該當上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之原因,自不得僅以被告現無居住所(按,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案發時經移民署限制住居等候遣返程序)為由逕為認定被告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羈押之必要性,準此,本件羈押原因自始不存在,亦或業已消滅,被告自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聲請鈞院撤銷羈押,退萬步言之,縱若鈞院審酌後仍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亦無羈押之必要性,原判決(裁定)認為無法以限制住居、交保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而命羈押,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固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BUANAKSATHUAN所涉過失致死等
案,經原審法院初步審理結果,判決「BUANAKSATH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在案,基此自足認被告BUANAKSATHUAN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次查,觀諸被告在獲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
告為泰國籍,原入境在冠加公司工作,後來自己離開,四處至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各地打工,於104年1月被警尋獲,嗣經收容至104年2月5日(見偵字第2344號卷第61頁);而於104年2月10日涉犯本案時係「無業」,且其前雖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見偵字第2344號卷第4頁);然竟未予遵守,自行改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號」(見偵字第2344號卷第60頁),一星期僅住中和區3、4日等情(見原審聲羈字卷第8頁);有相關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泰國籍,在中華民國地區本無固定設籍之
住所,其離開原受僱之冠加公司後,四處打工,嗣雖為警尋獲,並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然被告仍未依指定居住,而居無定所;再參以,被告所涉犯行經原法院審理後,已為重刑之判決,基於人類趨吉避凶之本性,尚難謂其無逃避刑罰之可能;因之,應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㈣末查,被告在原法院審理中,對所涉犯行已供承不諱,經原
法院初步審理結果,復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之重刑;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分,衡情爾後再經法院改判無罪之機率極微。則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確保刑之執行,且不宜以限制住居或具保、責付替代之,亦係灼然可見。
㈤至於,被告是否自首,尚不影響被告本案應否羈押之判斷,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核有繼續羈押之事由。聲請意旨所指:有撤
銷羈押之原因,應予撤銷羈押云云,為無理由;另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